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彈殼,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亦規定甚明。至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案外人 翁秀蓮 因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在臺北市○○區○○街華榮市場內,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購買黑色外套1件,嗣於105年1月1日凌晨,自該黑色外套口袋內發覺有9mm制式子彈2顆,遂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案外人翁秀蓮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42頁)。而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定子彈2顆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尚未擊發之9mm制式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是以,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業鑑定機關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