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三格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德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阮文隆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湘喻
王秀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秀霞 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正義
盧柏委 盧怡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 李揚 (原名 李顯堂 )
謝東福 盧雨慶 上列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及附表一「支票經手關聯及出處欄」關於被告姓名「 阮文龍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阮文隆」;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15至16關於被告姓名「 阮隆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阮文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並無阮文龍或阮隆其人,並無誤認之虞,先予指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附表一「支票經手關聯及出處欄」及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15至16關於被告姓名阮文隆之記載,分別有誤載為「阮文龍」及「阮隆」情形,茲發現有誤,均應更正為「阮文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