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3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停車時,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27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巷附近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張燕文 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10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查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在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停車而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違規地點臺北市○○路○○巷係一未開放之路段巷道,至今仍未使用,並非道路云云,惟查:劃設在道路上表示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原舉發單位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查,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稱:「本市○○路29項(如附照片處)之紅線,經查係本處合法列管。」有該處93年11月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333463600號函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確係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以表示禁止臨時之道路上,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該處並非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尚難認其異議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以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900元,核無違誤,且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