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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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訴人乙○○(即溫尼爾商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6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4年1月6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伊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由伊託收或買入上訴人交付之外幣票據,並約定伊得就上訴人開設之存款帳戶中之存款,優先抵償上訴人因各項外幣交易所生之各項款項與費用,且上訴人所交付託收外幣票據如有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致伊受有損失時,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責任,而上訴人交付託收之外幣票據,如發生退票、拒付或付款銀行倒閉等情事時,無論理由為何,亦無論其退票係發生於伊收妥票據以前或以後,上訴人均應以原幣如數清償所欠票款,及計算伊於墊付票款期間所生之延遲利息及費用。嗣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委託伊託收發票日為91年9月30日,票據號碼40021號,面額美金1萬8千4百20元,付款人為BANKOFAMERICATEXAS之外幣票據一張,伊於扣除手續費美金27元零5分後,於91年11月20日將餘額美金1萬8千3百92元9角5分存入上訴人於伊銀行開設之外幣帳戶,惟系爭外幣票據於91年12月9日遭付款人通知係屬偽造而遭受退票,經追索無效後,伊依上開約定,於扣除上訴人開設於伊銀行新臺幣存款帳戶之存款新台幣25萬7千3百零6元(折合美金7千
4百68元9角7分)及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美金6千1百13元4角4分後,截至92年7月25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伊美金5千4百63元3角6分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據兩造間外幣票據託收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5千4百63元3角6分,及加計自92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查清楚,就撥付款項,故被上訴人自己亦應負責,且被上訴人所製定「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乃定型化契約,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尚未收取票款即撥付款項,乃契約自由之濫用,又伊收取款項後,已經用以訂購貨物,嗣因此遭受營業損失,若非被上訴人撥款,伊不致遭受此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一獨資商號)於其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由被上訴人託收或買入上訴人交付之外幣票據,約定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開設之存款帳戶中之存款,優先抵償上訴人因各項外幣交易所生之各項款項與費用,且上訴人交付託收之外幣票據,於領取票款之後,倘發生退票、拒付或付款銀行倒閉等情事,不論其理由如何,亦無論其退票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收妥票據以前或以後,上訴人均應以原幣如數清償所欠票款,並就被上訴人墊付票款之實際期間,依被上訴人之規定計收遲延利息及一切有關費用,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託收發票日為91年9月30日,票據號碼40021號,面額美金1萬8千4百20元,付款人為BANKOFAMERICATEXAS之外幣票據一張,被上訴人於扣除手續費美金27元零5分後,於91年11月20日將餘額美金1萬8千3百92元9角5分撥付上訴人,系爭外幣票據於91年12月9日遭付款人通知係屬偽造而遭受退票,經追索無效,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約定,於扣除上訴人開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之存款25萬7千3百零6元(折合美金7千4百68元9角7分)及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美金6千1百13元4角4分後,截至92年7月25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美金5千4百63元3角6分未為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外幣票據影本一件(93年促字第1387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頁)、複式傳票影本一件(同上卷第5頁)、付款行通知信函影本一件(同上卷第6頁)、外幣票據申請書影本一件(同上卷第8頁)、「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同上卷第9頁)、外匯存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同上卷第10頁)、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一件(同上卷第1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實質檢查上訴人所託收外幣票據真偽及信用之義務?系爭「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有關申請人託收之外幣票據無法兌現,應返還已領取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是否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外幣票據兌現之前即撥付票款予上訴人,是否屬於濫用契約自由之行為?上訴人嗣使用被上訴人撥付之票款經營生意發生虧損,是否足以作為拒絕清償系爭票款之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自系爭「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促字卷第4頁)第1
條:「茲保證申請人所申請貴行買入或託收之外幣票據,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縱或事後確實有上述瑕疵,致貴行蒙受損失時,申請人願負全部責任」,及第4條:「申請人委託貴行託收或申請貴行買入之外幣票據,於領取票款以後,倘發生退票、拒付或付款銀行倒閉等情事,不論其理由如何,亦不問其退票係發生在貴行收妥票據以前或以後,申請人於接獲貴行通知後,願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票款,並就貴行墊付票款之實際期間,依貴行之規定計收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有關之費用」等約定以觀,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外幣票據託收契約所負之義務,應係接受上訴人提出之外幣票據,代其向付款金融機構收取票款而已,而不及於實質審查上訴人所提出外幣票據之真偽及信用,且上開約定事項既載明「於領取票款『後』,倘發生退票、拒付或...」字樣,則被上訴人得於託收之外幣票據兌現前,即將扣除手續費用後之餘額撥付上訴人等情,當亦為兩造間之共識,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查明系爭票據之真偽即撥款,自己亦應負責」、「被上訴人尚未收取票款即撥付款項,乃契約自由之濫用」云云置辯,自均非可採。
㈡參照系爭「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以觀,
本件兩造間外幣票據託收契約之內容,乃係上訴人以支付手續費為對價,將所持有外幣票據交由被上訴人代向付款金融機構收取票款,而由被上訴人將扣除手續費用後之餘額撥付上訴人(見促字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既僅係擔任代為託收外幣票據之工作,所託收外幣票據無法兌現之風險,本應由提出票據之客戶自行承擔,始為合理。是兩造間上開「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中,由提出外幣票據之上訴人負責擔保所提出外幣票據之真正與完整,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幣票據無法兌現,應償還已領取之票款及利息、費用等約定,自均堪認為係屬適當,而無何違反公平或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之內容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應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外幣票據託收契約取得被上訴人撥付之票款
後,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之事項。是該筆款項之用途,及上訴人使用該筆款項經營生意之盈虧,核與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外幣票據託收契約,因所託收外幣票據無法兌現所負償還已領取票款之義務無涉。是上訴人以伊使用撥付款項後,訂購貨物發生虧損云云置辯,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外幣票據託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千4百63元3角6分,及加計自92年7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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