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51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58號8樓之1固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固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公司)之會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1年9月底某日,在固特公司辦公室,收受該公司負
責人 廖德風 之配偶甲○○○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受甲○○○之委託,代為將該筆款項繳付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作為甲○○○之胞弟所開設之國豐電機有限公司返還房屋貸款本息之用。詎乙○○僅向該行繳交13,000元,而將其餘5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7,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陳明更正)據為己有。
㈡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固特公司辦公室,收受甲○○○所
交付之現金6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並受甲○○○之委託,代為將該筆款項繳付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作為甲○○○之父返還房貸本息之用。詎乙○○竟未向該行繳納,而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22511號卷第44頁、本院9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本院9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告訴人之信任及委託,代為向銀行繳納房貸,竟因一時貪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吞達118,000元,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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