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36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巷支線道往東北方向行駛,欲駛出該巷進入明德路幹線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左方有車輛停於路旁造成視線障礙,竟疏未注意轉出巷口時視線不及之處之前方可能有來車,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亦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行駛,適與行經該處、亦因上開停放路邊車輛造成視線障礙、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鍾一賢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鍾一賢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小腿肌肉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一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鍾一賢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小腿肌肉挫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告訴人雖陳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出巷口時,未停車再開,否則不會碰撞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耕莘醫院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我騎機車明德路直行(南往北方向),行至肇事地時,因右方有一輛6E─5569號自小客車剛好停於明德路26巷口前,該車擋住我視線,有一輛自小客車由明德路26巷駛出欲左轉,我看到時,反應不及」等語,足知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事發地點時,已因巷口另有車輛停放造成視線障礙,則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明德路與該路26巷交岔路口,而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高則芳 填具之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犯罪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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