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號
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乙○○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相對人乙○○與訴外人翁 吳目 於53年11月28日所生,因原告出生時相對人乙○○與訴外人 翁吳 目並無婚姻關係,便將原告登記為他人所生,惟原告自始即受翁吳二人所扶養長大,親子關係親密和睦,為使原告日後身心成長及法律權益受到保障,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翁誌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理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故原告主張親子關係為一種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即難謂非法。應先陳明。
二、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原告主張伊為乙○○與 翁吳目 所生,並由乙○○自幼撫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而乙○○為原告之父乙節,業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機率分別為99.981159,本院並審酌證人乙○○及翁誌誠之證詞,認為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為確定其與乙○○之親子關係,乃提起本訴,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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