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68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己○○原名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 林基源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及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另於92年6月10日邀同原名 沈陳素月 之被告 陳珮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12年18日及102年6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分別為年息16.92%及3.49%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丁○○自93年2月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996,5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96,5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被告陳珮璇應就其中950,7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
(一)訴外人 陳俊壬 為被告之朋友,其利用被告車禍腦部受傷,智力淺薄,拜託被告為其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惟當時被告並不了解貸款內容,全聽任陳俊壬之指揮在申請貸款契約上簽名,並配合銀行之要求申請開立「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貸款轉存之用,且被告之存摺及印章均於辦妥貸款作業後交由訴外人陳俊壬使用,因此上述100,000元貸款皆遭訴外人陳俊壬提領一空,被告均未曾使用,故原告應增加向訴外人陳俊壬請求清償。
(二)又陳俊壬於92年6月初向被告騙稱 渠積 欠地下錢莊許多債務,被告因恐其妻子即被告陳珮璇不同意其為陳俊壬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遂於92年6月5日竊取被告陳珮璇之載被告到原告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手續。被告依訴外人即承辦人員 吳彩惠 之指示,僅在契約書上簽名,其餘全部資料皆是承辦人員填寫,又被告陳珮璇當時並未到場,其簽名係陳俊壬所偽簽,並為原告主管 莊珠昀 、吳彩惠、監印乙○○所知悉,惟原告卻同意核准此貸款,並將貸款撥入上開活存帳戶中,而遭陳俊壬盜領。綜上可知,陳俊壬及原告主管莊珠昀、吳彩惠、監印 何某 等人實已構成犯罪。按本件貸款過程皆是陳俊壬所設計安排,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及第86條之規定,原告應向上述承辦人員及陳俊壬求償,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珮璇則辯稱:被告從未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丁○○供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關系爭房屋貸款書及抵押權設定書皆是偽造。按被告是於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丁○○盜取其鑑章及房、地權狀證書與訴外人陳俊壬、原告主管莊珠昀、吳彩惠、監印乙○○等人聯手偽造系爭房屋貸款書及抵押權係陳俊壬所偽簽,並為原告主管莊珠昀、吳彩惠、監印乙○○所知悉,惟原告卻同意核准此貸款,並將貸款撥入上開活存帳戶中,而遭陳俊壬盜領。故系爭房屋貸款書及抵押權設定書,皆為陳俊壬及原告承辦人員等人所共同偽造,依法自屬無效,被告自不須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二份、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己○○不爭執借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部分事實,惟否認其曾簽名並同意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以擔保系爭借款;被告丁○○雖不爭執其在借據上簽名蓋章部分事實,惟亦拒絕清償,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一)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其在9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92年6月5日以被告己○○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上借款人欄下簽名用印之事既不爭執,即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借款人責任,被告丁○○雖辯稱其因車禍腦傷而智慮淺薄易受人利用,始允友人陳俊壬之託,陪同其辦理原告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其中10萬元借款部分其係以擔任陳俊壬保證人之意思簽名,而100萬元部分其僅提供配偶即被告己○○之房地為陳俊壬擔保,不瞭解契約之內容即予簽名用印,並無借款之意思,且原告之承辦人員均知實際借款人為陳俊壬,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不負借款人責任云云,惟被告丁○○既自承其明知其先後二次陪同友人陳俊壬至原告營業處所均係為幫陳俊壬借錢,亦明瞭至銀行辦理開戶需攜帶印章、錢領出之事實,復自認其將印章壬將存款簿取走,陳俊壬亦有告知要向銀行借錢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即足以認定被告丁○○瞭解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為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否則何需將開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予陳俊壬以供其領取原告所匯入之借款,至於其借款之動機及所借得之款項欲作何用,均與契約有效與否無涉,是縱原告之承辦人員明知被告丁○○借款係為借陳俊壬週轉,亦無礙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承辦人員如何明知其不願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簽名於上之事實,自無民法第86條但書之適用,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僅清償至93年2月為止,合計尚有本金
996,5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有放款明細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996,5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部分: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己○○否認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欄下簽名為其所簽,辯稱該簽名為陳俊壬所偽造,印章為被告丁○○所竊取後交由陳俊壬盜蓋;其未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丁○○代其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等事實,核與被告丁○○所稱其未得被告己○○之同意而竊取被告己○○放置家中之印鑑章、並由陳俊壬盜蓋印章及偽造被告己○○之簽名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丁○○所提之自首狀(卷本院卷第38頁)在卷足憑,被告丁○○雖與被告己○○為夫妻,然其既甘受刑事竊盜及偽造文書罪責之制裁而為前揭陳述,自堪信其所言為真實。再原告自認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應係負責招攬本件貸款之員工乙○○依規定對保後,由簽約人在契約上親自簽名用印,然經本院命被告己○○當場書寫其姓名比對筆跡結果(見本院卷第68頁),二者之筆劃、書寫習慣及特徵以肉眼辯識即可知顯然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是被告己○○辯稱系爭貸款契約書非其所簽名,即可信取。原告雖主張其徵信人員均曾照會本人後,始核准系爭貸款,故被告己○○必定知情云云,然為被告己○○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負責對保之員工乙○○確實親見被告己○○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之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己○○有事前授權予任何人用印或者事後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情,堪信被告己○○辯稱系爭貸款契約書乃為他人所盜蓋,並非真正乙節屬實,準此,被告己○○既未曾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對於被告丁○○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即無何連帶清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己○○與被告丁○○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中本金950,7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