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被告實際貸款金額為七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二三,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二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面額一億元之本票一紙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及約定書等為憑。詎被告於票載到期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其所簽發之本票屢經跳票在案,尚未清償本金五千一百萬元,依兩造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依約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五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正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明確,而被告之財務人員有異動,是
否確向原告借款七千二百萬元,不得而知。又況,兩造間之關係乃委任取款而非借貸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如何收前開款項,而原告所核撥之款項,係第三人所使用,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㈢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和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億元,實際貸款金額則為七千二百萬元,詎票載到期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後,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債務,其所簽發之本票亦跳票,尚未清償本金五千一百萬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財務人員異動,是否確向原告借款七千二百萬元,不得而知,且兩造間僅係委任取款而非借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收取前開款項,而原告所核撥之款項,係第三人所使用,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雙方契約關係僅為委任取款,非消費借貸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詞與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內容不符,蓋倘係委任取款關係,被告又何需簽發本票,出具借據?又系爭借款係匯入被告帳戶內,此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而此一放款客戶帳戶名稱即為被告,顯見此一款項確係匯入被告帳戶內,若謂此一記載被告名稱之帳戶非被告所有,顯難以想像,且與社會常情不符,是可知原告已經完成借貸契約中交付移轉之義務,至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究竟如何運用,究竟轉入何人帳戶,乃被告內部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以此為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復辯稱其已清償部份款項云云,惟其對於究竟何時清償、如何清償等疑問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其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依約被告即應於屆期清償債務,詎其竟未清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給付約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