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9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1日,並於9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於該處,有機可趁」,應更正為「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於該處,機車鑰匙仍留在車上,有機可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把)以供己代步之用,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