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1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條件,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不得再對甲○○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3月18日,惟被告嗣於緩刑期內之97年7月23日,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違反本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配偶關係,卻不顧法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禁制令,而為前揭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對告訴人生活造成干擾,漠視法紀,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