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
於民國97年3、4月間某日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7月5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多筆贓款匯入之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迅即以提款卡鍵入正確之密碼陸續將贓款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次查,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衡情又須掌握該他人之帳戶在其不法取得之金錢進入該帳戶迄其提領之前,係處於未遭封鎖得以隨時自由領取金錢之狀態,而為達此目的,必所取得之金融卡非為遺失物,蓋金融卡若為遺失物,自有遺失人隨時向銀行掛失致帳戶無法提領金錢之風險,準此更可推知,持卡人必與帳戶所有人達成協議,約使其於不法所得未提領前不得向金融機構掛失存摺、金融卡。今被害人所匯金錢確然為人提領,依前所述,自是被告為施詐者作如上之配合,否則難以竟其功,從而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應無可採信。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