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46號原告甲○○被告乙○○
路西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年08月02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原告前訴請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71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之同居義務,是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年08月02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原告前訴請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71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之同居義務等情,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閱無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案卷無訛,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離境迄今已逾2年,期間兩造幾無聯絡,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是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