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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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GC075606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VJ-20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4.3公里處,為警以「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3公里,超速13公里」製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為警以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3公里,超速13公里製單舉發違規,惟異議人係於超車時,為警以測速儀器測速,然一般行車於超車時之時速本即不同,超車勢必需以較高時速始能安全超車,故不應以一般時速規範超車之時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VJ-2058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23公里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4.3公里處,超速13公里,而為警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乃異議人所不否認者,復有舉發違規通單、舉發違規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行車速度之限制,旨在維護行車安全,避免因車速過快,反應距離拉長,反應時間縮短,遇有緊急狀況無法及時採取安全措施而釀禍,是行車速限之遵守,不因駕駛人欲超車而得稍有懈怠,易言之,異議人於超車時,仍須恪守行車速度限制,以保障安全無虞,否則即不得以超速之方式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更何況本件所測得之行車速度為123公里,逾越速限13公里,駕駛人顯非原本遵守行車速度,為超車致速度略有增加而違規超速,是異議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據以免罰。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超速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雖非無見,惟漏未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點,則有違誤。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不能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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