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107年度中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05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2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韋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劉正裕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249號調解程序筆錄外(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第4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尚有被害人劉正裕因受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9日19時50分許,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於同日19時53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同日20時許,跨行存款2萬9,980元;同日20時2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0元,至上開帳戶內,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且被告亦具狀願與被害人劉正裕調解,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被告係以1次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盧承河 、劉正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盧承河、劉正裕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與被害人盧承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害人盧承河所受損害已有填補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阿公從事粗工之工作、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因甫滿19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盧承河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顯見悔意,並參之被害人盧承河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足認原審已就被告素行態度、本案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另有被害人劉正裕亦遭詐騙之情事而提起上訴,惟被告與被害人劉正裕於107年9月5日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被害人劉正裕亦到庭稱:請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足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害人劉正裕受害之情節,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劉正裕之損害,本院斟酌被告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盧承河、劉正裕所受之損害,已有悔意,考及年紀尚輕,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暨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量刑基礎與原審一致,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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