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正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正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正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且其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所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不具騎車上路之資格,惟被告未予克制,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徹底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48號被告雷正鵬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正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
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2日至106年2月1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5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大墩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建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雷正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正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