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國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35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國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郭國永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郭國永因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郭國永於
107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表:受刑人郭國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2次)│││├───────┼────────┼────────┼────────┤│犯罪日期│1.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8日上││││中午12時許│午7時許││││2.106年11月8日│││││中午13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毒偵字││││30265號│第545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審││644號│1079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644號│1079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26日│107年9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署107│臺中地檢署107年││││年度執字第1224│度執字第15352號││││6號│││││2.編號1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