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8號抗告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且此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陳柏文於承辦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明知本件拍賣標的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尚存有扣押及禁止處分登記,應將禁止處分登記合併執行,卻未予以合併執行,超額查封,又就系爭不動產之扣押、禁止處分登記,未來拍定後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疑義,應本於職權在進行第1次拍賣即民國(下同)10
7年2月23日前先予查明,並依查詢結果如實註記於拍賣公告中,卻迄至第2次拍賣時始進行函詢,在第1次拍賣程序中又以電子拍賣公告,將原5筆面積共5,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為面積僅有617平方公尺之3筆土地,使每坪土地超出合理市價數倍而無人敢於應買致流標;復於第1次拍賣流標當日即107年2月23日批定第2次拍賣期日為同年3月23日,並將第2次拍賣之底價與保證金均酌減20%,顯不符公平合理原則,嗣於同年2月27日始發函向地政機關查詢「未來如果拍定後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地政機關未函覆前即預知拍賣條件內容會有所變更而於同年3月1日公告停止拍賣,迨同年3月6日地政機關函覆後,又不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意旨於拍賣公告中註記,更曲解地政機關函文之意旨在拍賣公告中為足以嚇阻有意應買人應買之不實註記,並於同日再公告以原定之107年3月23日為第2次拍賣期日,變相限制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投標;另明知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裁定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程序,伊於107年3月15日聲請其迴避,詎陳柏文竟於同年3月2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急於走完本件拍賣程序,且似預見系爭執行事件一定會因公告之註記而無人應買致流標,以便一再減價,將債務人之損失最大化,以利債權人承受或透過關係企業低價應買,實有圖利債權人之嫌,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陳柏文迴避,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無非以系爭不動產
除有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所為之查封登記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4月18日北檢泰出106偵2460字第29314號函、本院106年8月25日院欽刑和105金上重訴30字第106114089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應予合併執行,並將禁止處分登記金額提存,惟承辦司法事務官卻不予合併執行,又超額查封,復於進行第1次拍賣時,原法院電子拍賣公告標的錯誤,及第1次拍賣流標後,即指定10
7年3月23日進行第2次拍賣,並將第2次拍賣底價及保證金均酌減20%,遲至進行第2次拍賣前始函詢地政機關上開禁止處分登記未經原囑託機關塗銷前,如果拍定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地政機關函復前,即於107年3月1日公告停止第2次拍賣,並於同年3月6日再公告以原定之10
7年3月23日為第2次拍賣期日,除曲解地政機關函文之意旨在拍賣公告中為足以嚇阻有意應買人應買之不實註記外,並變相限制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投標,有圖利債權人之嫌,執行職務疑有不公平情形云云為據。然綜觀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狀所述情形,即有關系爭執行事件是否超額查封、經刑事案件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之系爭不動產究應如何執行、第2次拍賣期日公告過短及其底價、保證金核定之當否等情事,核均屬法院司法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抗告人如認侵害其利益或違反強制執行程序,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仍尚不能僅憑司法事務官就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申言之,關於執行程序之當否,非屬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非本件所得審酌。且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7030441900號函記載:「…。查旨揭土地除依貴院106年度北院隆10
6司執佳字第85750號函囑託辦竣查封登記,另依貴院檢察署106年4月18日北檢泰出106偵2460字第2931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6年8月25日院欽刑和105金上重訴30字第106114089號函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上開限制登記未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辦理塗銷前,尚無法辦理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抗證6),係指未經原囑託登記機關臺北地檢署、本院刑事庭囑託辦理塗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及原法院囑託辦理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前,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原法院既非上開禁止處分之原囑託登記機關,自無權塗銷非其囑託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則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欄第4點加註「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另經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因非本院囑託,故拍定後本院無權塗銷」等語,並無違誤。再原法院現行之法拍公告並無於投標室外設立電子公告欄,僅設有一般公告欄張貼完整之紙本拍賣公告,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之現場電子公告欄拍賣內有誤云云,實係誤將原法院投標室外所設供一般民眾查詢裁判主文、庭期及法拍屋等資訊之查詢機,當作現場電子公告欄,且點選操作有誤,因此誤會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公告僅有3筆土地,而非5筆土地,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
7年3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檢附查詢機之操作情形畫面為憑,且載明就第2次拍賣底價待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將重行審酌抵押債權人、聲明人之意見後再定第2次拍賣之底價等語(見本院卷抗證5所示原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85750號裁定及其附件三),核亦屬承辦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事項,而非足認偏頗債權人之事由,仍屬抗告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事由,其儘得循其他訴訟或非訟途徑以為救濟,非本件所得審酌。況且,抗告人就其所指應迴避之事由,復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事,抗告人僅憑其主觀上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㈡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謂本件尚未裁定確定,依法應停止執行,然司法事務官未停止執行,於107年3月21日為上開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先聲明異議,復於107年
3月15日主張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與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謂本件聲請尚未裁定確定,依法應停止執行云云,即不足採。況原定107年3月23日第2次拍賣程序業經執行法院公告停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陳柏文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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