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呂盈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唯萱附表編號1至4「上訴審理範圍欄」所示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唯萱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及編號2、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5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部分)
楊唯萱、 劉家宏 (由本院另行判決)、 李葴鯢 (由本院另行判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唯萱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將劉家宏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楊唯萱另於112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 劉怡寧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怡寧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透過 陳琪全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取得李葴鯢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葴鯢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一併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對 徐青瑜 、 陳明鴻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本案○○劉怡寧帳戶、本案○○李葴鯢帳戶,楊唯萱再指示劉家宏、李葴鯢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提領現金後,持往臺南市南區「○○殿」,將詐欺所得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徐青瑜、陳明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唯萱就附表編號2、3、5部分,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之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編號2、3量刑部分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8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楊唯萱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偵35977卷第82頁,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家宏(偵28014卷第13-16頁、143-149頁,偵35977卷第77-83頁)、李葴鯢(偵28014卷第27-30頁、143-149頁,偵35977卷第77-83頁,警460卷第2-4頁)、陳琪全(偵35977卷第35-41頁)之供述、證人劉怡寧(偵緝卷第7-9頁、39-40頁)、告訴人徐青瑜(警460卷第6反-7反頁)、陳明鴻(警460卷第63反-64頁,警5694卷第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460卷第5正反、8-15頁、60-62反頁、65-66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2年7月19日○○銀○○字第1120000050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偵28014卷第49-61頁)、○○○○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460卷第107-108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怡寧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014卷第63、69-71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葴鯢於○○○分行、○○分行及○○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460卷第109-112頁;偵28014卷第173-174頁)、劉怡寧與被告楊唯萱(原名楊悸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43-51頁)、李葴鯢與陳琪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460卷第97-106反頁)可佐。綜上,被告楊唯萱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唯萱附表編號1、4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就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輕,又被告楊唯萱同時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差異,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楊唯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共犯對被害人徐青瑜、陳明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密接之時間內匯款,並多次提領,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楊唯萱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唯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唯萱附表編號1、4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唯萱就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偵35977卷第82頁,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17頁)均坦承不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仟元(原審卷第123頁),因其已與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等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唯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㈠、被告楊唯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唯萱積極與告訴人 王宥植 、 黃智傑 聯繫商談和解,原判決所處之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楊唯萱女兒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由被告楊唯萱單獨撫養,又被告楊唯萱目前於工作室內擔任○○師,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上證1)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證2)可證,足認被告楊唯萱已有正當工作,以自身勞力賺取財物,並養育年幼女兒及弟弟,並未再為不法情事,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亦未考量被告楊唯萱年紀尚輕,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附表編號1、4部分:本案共犯對告訴人徐青瑜、陳明鴻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致其等於密接之時間內依序匯款,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楊唯萱就本件受詐騙之5位被害人,應論以5罪(起訴書第11頁,本院卷第233頁),乃原判決於論罪部分載稱,被告楊唯萱與共犯本件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卻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4之同一被害人部分,予以分論罪,致對被告楊唯萱共論以7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楊唯萱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89-191頁),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既已變更,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㈣、至於被告楊唯萱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楊唯萱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顯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且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本件被告楊唯萱為共犯劉家宏、李葴鯢參與犯罪之始作俑者,如非透過被告楊唯萱牽線,共犯劉家宏、李葴鯢亦無與上游成員聯繫之機會,且被告楊唯萱短時間內牽線數個人提供人頭帳戶、擔任車手,上游成員又透過被告楊唯萱指示劉家宏、李葴鯢提領詐欺所得,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衡以被告楊唯萱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顯見被告楊唯萱參與犯罪程度不輕,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楊唯萱已有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又牽線劉家宏、李葴鯢、劉怡寧提供其等帳戶供洗錢之用,且指示劉家宏、李葴鯢提領詐騙所得轉交共犯,其犯罪參與程度並不輕微。本院念及被告楊唯萱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原審卷第283-284頁、309-325頁、353-358頁,本院卷第189-191頁),現正分期賠償中,其自陳○○肄業教育程度,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家庭生活情狀(含上證1、2、3),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㈥、被告楊唯萱犯罪所得為5仟元(原審卷第132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然被告楊唯萱因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達到剝奪其犯罪所得之效果,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意旨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就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全部被害金額,均宣告沒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楊唯萱犯罪所得為5仟元,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楊唯萱獲有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其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上游共犯有別,而被告楊唯萱業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及和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如另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亦影響本件被害人受償之可能性,是本件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5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楊唯萱此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楊唯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被告楊唯萱上訴再提出同性質之相關事證,亦難據此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瑕疵。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則本件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楊唯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楊唯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楊唯萱另有其他相類案件審理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被告楊唯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本件不符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上訴審理範圍
本院判決主文
1
徐青瑜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青瑜騙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租借礦機挖礦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⑴112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由劉家宏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提領2萬元、1萬元之現金,持往臺南市南區「○○殿」,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⑵112年5月23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進本案○○李葴鯢帳戶,由李葴鯢於同日稍後提領8萬7仟元之現金,持往臺南市○區「○○殿」,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⑶同年月24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本案○○劉怡寧帳戶,嗣於同日稍後遭轉帳2萬6仟元至其他帳戶。
原判決附表二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科刑。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宥植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決附表二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楊唯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智傑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決附表二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楊唯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明鴻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明鴻騙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⑴112年5月24日23時6分許,匯款4萬9仟元進入本案○○帳戶後,由劉家宏於不詳時間提領4萬9仟元之現金,持往臺南市○區「○○殿」,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⑵112年5月30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進本案○○李葴鯢帳戶,由李葴鯢於同年月31日21時25分許,提領6萬9仟元現金,持往臺南市○區「○○殿」,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原判決附表二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二編號4(處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科刑。
楊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決附表二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處之刑部分。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