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聲請人 李紹昌 相對人李 楊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母 楊羅 劉銀杏 於民國106年3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欲辦理被繼承人 楊羅劉銀杏 之動產及不動產遺產分割,爰請准聲請人為同意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李紹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為據。次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楊羅劉銀杏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楊羅劉銀杏於106年3月1日死亡,並遺留有土地等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後2個月內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
6年度監宣字第233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