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龍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郭國龍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告訴人的手機,是告訴人罵我之後,我請他下車,他不下車,我才把他拉下車云云。惟查,被告以將手機撥掉、架住頸部等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 陳家俊 報警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於雙方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中,有出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及身體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將告訴人拉下車、因生氣故將告訴人手機搶走丟棄於路邊等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被害情節,應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動輒以上述暴力手段相向,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見其悔悟之意,惟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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