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 林福德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范錦增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其將與全體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原告,租期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為期10年,期限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0年3月15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自110年3月16日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於承租期間,遲延支付10
9年7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累積9期租金計54萬元未繳,經以押金6萬元抵扣之後,尚欠48萬元未為償還,且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將被告未給付之相當租金當得利之權利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訴訟標的認諾,就訴之聲明並沒有意見,但系爭土地亦有另出租給共計11家交通公司,希望原告可以給我們一年的時間讓我們可以再全部遷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權,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亦於本件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依前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聲明請求為認諾等語,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
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48萬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與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即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係屬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利益均等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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