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68號
110年度聲字第2228號110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宗憲
李華寧 王煜勝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宗憲、李華寧、王煜勝(下稱聲請人3人)分別因受被告 廖品閎 等人於網站佯稱:「投資標的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等語之詐騙,而陷於錯誤,為購買上述虛擬貨幣NBDC,乃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108年7月7日至同年月15日、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先後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3萬9,000元、44萬9,900元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帳戶(下稱綠界科技2帳戶)內。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第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五之物,並聲請本院分別扣押禁止處分綠界科技2帳戶內款項539萬7,388元、1453萬7,253元。茲查聲請人3人遭被告廖品閎等人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皆尚存於綠界科技2帳戶內,未被領走,帳戶內之25萬元、3萬9,00
0元、44萬9,900元分別為聲請人3人所有,今聲請人3人亟需領回以作他用,故請求准予解除扣押,將款項發還聲請人3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警方持搜索票,於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五之物,並由本院依聲請,以108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扣押綠界科技2帳戶內款項各539萬7,388元、1453萬7,
253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聲請人
3人被害部分,認被告廖品閎等人(除被告 陳宥郢 外)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陳宥郢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且聲請人3人均係匯款至綠界科技2帳戶內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本案之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且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又綠界科技2帳戶扣押數額是否全與本案相關,亦有再為確認之必要,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扣押款項逕發還予聲請人
3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3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押於綠界科技2帳戶內款項25萬元、3萬9,000元、44萬9,900元,尚難允准,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