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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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於109年農曆年間某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
1月31日訊問時、同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花園富裔社區擔任保全,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收取之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53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
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場管理員、月薪約2萬4,000元、現為低收入戶、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2041號卷11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被告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為14萬1,536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09年8月10日前給付
1萬1,536元,餘款13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