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惠婷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再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復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鈞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判決確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8,859元,及其中1萬5,077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內湖簡易庭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湖再小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審再小字判決)。惟:㈠原審再小字判決之理由要領三雖敘述「在原確定事件,再審被告並沒有說再審原告的所在不明,而是有陳報再審原告當時的戶籍地為住所」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經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詎原審再小字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有陳報上訴人當時戶籍地為處所,即認定不存在合法之再審事由,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㈡原審再小字判決之理由要領四雖敘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事件判決並未對其實際居住地送達,經查閱原確定事件卷宗顯示:再審原告在原確定事件判決送達後的法定上訴期間內,就已經前來我院閱卷(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閱卷,原確定事件判決於109年11月23日才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此可見,再審原告並不是沒有機會在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以為合法通常救濟,從而亦難認為再審原告在原確定事件判決後的正當法律程序權利遭到侵害,而有給予非常救濟的必要」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事件所涉之信用卡消費款至今近15年,且該款項不到2萬元,縱上訴人已清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不到2萬元之相關清償證明亦難保存至今,上訴人窮盡其力尋找,忽於109年12月11日僅找到一張上訴人清償慶豐銀行之「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遂於109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該清償證明書係未經斟酌的證物,詎原審再小字判決認為無法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事件中之信用卡帳款已經清償;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請求循環利息1,982元、逾期手續費1,800元,及本金1萬5,077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此,爰對原審再小字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再小字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乃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已排除以原審判決之理由矛盾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以此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再小字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清償證明書」,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事件中之信用卡帳款已經清償之證物,且無給予上訴人非常救濟的必要,乃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不符云云,經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上訴狀內就此節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再小字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㈢再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之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乙節,亦非就原審再小字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㈣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