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6號原告 施幸江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被告 林游寶珠
周品君 王香 林 金城 周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聲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本件定期給付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3萬5,831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計算式:
┌────┬───────────────────┬───────┐│起訴狀附│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表一編號││(新臺幣、元)││(被告)│││├────┼───────────────────┼───────┤│一、│304,452+4,673×12×10=865,212│865,212││林游寶珠│││├────┼───────────────────┼───────┤│二、│41,154+632×12×10=116,994│116,994││林游寶珠│││├────┼───────────────────┼───────┤│三、│573,480+8,803×12×10=1,629,840│1,629,840││周品君│││├────┼───────────────────┼───────┤│四、│77,520+1,190×12×10=220,320│220,320││周品君│││├────┼───────────────────┼───────┤│五、│175,540+2,695×12×10=498,940│498,940││王香│││├────┼───────────────────┼───────┤│六、│23,728+364×12×10=67,408│67,408││王香│││├────┼───────────────────┼───────┤│七、│1,140,215+17,502×12×10=3,240,455│3,240,455││ 林金城 │││├────┼───────────────────┼───────┤│八、│154,128+2,366×12×10=438,048│438,048││林金城│││├────┼───────────────────┼───────┤│九、│917,052+14,077×12×10=2606,292│2,606,292││周林鳳│││├────┼───────────────────┼───────┤│十、│123,962+1,903×12×10=352,322│352,322││周林鳳│││├────┼───────────────────┼───────┤│總計││10,035,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