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八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精神慰撫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8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798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95年度執全字第77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6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存字第8804號提存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8804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