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2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時,遇警察實施臨檢表示執行酒測,當時伊配合員警進行酒測數次,但可能因為酒測器故障,後來伊配合前往派出所接受酒測,酒測值為0,詎員警竟以伊拒絕酒測開單告發,異議人因此受罰,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9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異議人藉故拖延至同日0時54分仍未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經警舉發其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
具結證述:異議人在0點10分左右行經舉發地點,我們攔下他後發現他身上有酒氣,於是請他配合酒測,異議人雖有吹氣的動作,但是他用舌頭抵住吹氣管,我們請他配合吹氣,他仍用舌頭抵住吹氣管吹氣大約3次,於是我們帶他回派出所,並請交通隊員警來,員警先跟他講解如何吹氣,但異議人還是不配合,如果如異議人所辯沒有喝酒,酒測值應該是
0,因為本件是吹氣量不夠,所以列印出來的話酒測值那一欄會出現空白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當時接受酒精測試之測定紙2紙,其測定值直接記載「
NOSAMPLE」(無樣本),顯然機器能有效測試,只是因為採取之氣量不足而無數值,並非機器故障,更非異議人所辯測定值為0,但員警仍藉故舉發云云。是異議人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要求依規定為酒精濃度之測試,以舌抵住吹氣管致採樣不足以規避採樣檢驗,自屬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員警據此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當時伊有說願意接受抽血檢
測,但員警未採取此一措施云云。惟證人甲○○則證稱當時異議人並未如此表示等語(見同前筆錄)。異議人具狀雖舉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有強制抽血之規定,員警未抽血檢驗即掣單舉發,於法不合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授權員警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係限於酒醉駕駛之駕駛人「肇事」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既未有肇事情事,員警未強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於法並無不符。而以本件警員之執法過程觀察,其恪遵法令分際,並無濫權失當之處,雖遇異議人刁難規避,仍耐心為其施測數次,豈有可能僅因酒測器故障即矯造舉發事實陷異議人於重罰。況員警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更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到庭具結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可能。故員警依所見聞事實所取締之不法情事,為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員警依據異議人有駕車之行為經盤查後,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方掣單舉發,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拒絕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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