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23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98年度執緝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