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0月2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依限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交監字第二0二五二九二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三百元,並註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出租予 蘇保護 使用,其後承租人蘇保護因未繳納租金,無法聯絡,經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亦未回應,是以異議人對於該司機自無從管理,該小客車無法參加檢驗,實非出於異議人之故意過失,本件請求為免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出租予蘇保護使用,惟蘇保護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音訊沓然,且汽車檢驗期限屆至,經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亦未獲回應,嗣以逾期安檢、人車不明,為免流於不法使用或交通安全等問題為由,乃發布協尋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計客字(95)第0三一號函、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另上開車輛前曾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受裁罰,惟經本院以異議人前開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實因承租人去向不明所致,而依異議人上開通知及協尋已盡管理責任之能事,對於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發生,尚難認有何過咎可言為由,裁定撤銷原處分併為不罰之諭知,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按,足證異議人前揭所述情節屬實。雖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然並非令業者負無過失責任,今異議人業已善盡管理之責,已如上述,則該車輛既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以致不能參加定期檢驗,實有不得已之情事,自難認異議人就上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違規事實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處。尚不因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而影響本件就違規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予裁處罰鍰一千三百元,並註銷牌照,於法容有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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