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再微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之確定裁定為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而該確定裁定係本院因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即應就本院96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為具體之指明。然再審聲請人就此所主張之理由,經核與其於對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事件中所主張之理由相同,均係就其已符合得再請求「升學獎金35,000元」及「期滿保險金50,000元」之主張為論述,並未就上開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為任何符合再審要件之內容加以說明,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第507條及第436條之32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