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再微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就小額訴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及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之確定裁定為本院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裁定,而該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9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又該確定裁定於95年10月19日裁定後,已同年10月25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起算日,依上開說明,應自95年10月26日起算30日。而再審聲請人遲至96年6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不合法。再者,再審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主張之理由,經核與該確定裁定所主張之理由相同,而其聲請再審並未就上開確定裁定有何種符合條文規定再審理由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明並出相關之事證以供佐證,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