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均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