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錫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錫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該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會車擦撞爭執,即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並傷害其身體致受有左大腿瘀青挫傷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之被告僅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渠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