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31號
原告 張義鐘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 律師
被告 楊財明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64線快速公路之板橋區路段發生自撞事故。詎被告為非法拖吊業者,私自攔截警方無線電訊號,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拖往非鄰近之海山違規拖吊保管場而延誤送修,致系爭車輛於拖吊過程中即同日22時15分在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南向匝道出口起火燃燒,致系爭車輛滅失,原告因而受有412,200元之損害(系爭車輛滅失之損害35萬元、租車費用53,000元、拖吊及保管費用9,200元)。為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認為被告拖吊時間及距離太長,以致於不及噴灑乾粉,避免
失火。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允許,應不得行拖吊之業務。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自撞,被告僅是基於協助之義務加以拖
吊,起火處原因與被告無關。被告為合法拖吊人員,當時為換照階段,系爭車禍事故前即為合法拖吊業者,此有合法拖吊證可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412號、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自撞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係由被告進行拖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車輛之毀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兩造間調解紀錄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火災受損及兩造就此火災事故曾經進行調解,至於系爭車輛之毀損是否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尚難據此認定之,且就系爭車輛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部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認定「其它(引擎室)、其他-車輛機械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在卷可憑(編號:新北消鑑字第1120266924號),依上開火災調查內容,僅認定系爭車輛有因自身之機械因素而燃燒,然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往非原告指定之處所而起火燃燒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院尚不能遽然推斷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被告之拖救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是否違法執行拖救業務等節,僅涉及行政機關是否應予以行政裁罰之問題而已,與被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乙事無關,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