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93號
原告 葉耀陽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
被告 黃翠安
BUIPHUONGTHANH( 裴芳清 )
HUYNHMINHKHANH( 黃明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黃翠安、被告裴芳清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被告黃明慶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HUYNHMINHKHANH(下稱其中文名黃明慶)、被告BUIPHUONGTHANH(下稱其中文名裴芳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翠安係夫妻,原告於雙方分居期間因懷疑黃翠安外遇,於民國110年2月15日,經黃翠安同意進入高雄市○○區○○路○巷000號2樓黃翠安租屋處,旋見黃翠安與一男子同處一室,並與黃翠安爭奪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黃翠安不甘示弱,呼喊在1樓之侄子被告黃明慶、裴芳清2人上樓助陣,與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明慶勒住原告頸部,裴芳清抓扯手臂、黃翠安拍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黃翠安則以:裴芳清那時不在場,實係黃明慶抱住原告及用手鉤住原告頸部,以阻止原告打我時,原告掙扎造成自己受傷,我也沒有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黃明慶、裴芳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黃翠安、裴芳清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犯刑法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等情(下稱系爭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傷害原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黃翠安雖辯稱其並未毆打原告等語。然查,原告與黃翠安所生之子即證人葉○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去找我媽媽即黃翠安,看到一個男生跟黃翠安一起躺在床上,回家半路我跟原告說我看到了什麼,我們就一起回黃翠安租屋處。原告就抓住跟黃翠安躺在一起的男子,然後問他你在幹嘛,黃翠安就從後面廁所走出來。說那位是他弟弟,他是來幫忙修平板電腦,之後黃翠安說不信你可以上去看,原告、我及黃翠安就上到2樓,原告在垃圾桶那邊拿到衛生紙,黃翠安搶不到就叫叔叔及舅舅的兒子即黃明慶、裴芳清上去二樓。當時穿白衣服的黃明慶勒住原告的脖子,穿黃色衣服的裴芳清打原告肚子,黃翠安則一直打被原告的頭,原告要掙脫,但被勒住,原告沒有攻擊黃翠安等語明確(見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237、243至245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就和我兒子葉○嘉一起上2樓,看到垃圾桶內有衛生紙,黃翠安搶不贏我,就叫他兩個弟弟上來。黃明慶架住我脖子,黃翠安就打我的頭,另外一位裴芳清就打我的手等語大致相符(見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172頁),衡諸證人葉○嘉為原告與黃翠安所生之子,其證述應無偏袒一方之虞,堪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⒊黃翠安雖辯稱黃明慶阻止原告打我時,原告掙扎導致自己受傷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攻擊黃翠安,而是遭被告聯手毆打等節,業據證人葉○嘉證述甚明,且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亦與原告及證人葉○嘉前揭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傷害確為原告遭被告共同徒手傷害所致。
⒋黃翠安另辯稱裴芳清並不在場等語。然此與證人葉○嘉上揭證言不符,且黃翠安之房東即證人 曾耀 陞於系爭刑案證稱:黃翠安的租屋處總共有3間房間,由被告3人使用,案發時裴芳清有被一位女生騎機車載走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209至211頁),足證案發時裴芳清確實在場,黃翠安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原告與黃翠安之感情糾紛,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57年次,高中畢業,擔任化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黃翠安74年次,高中畢業,打臨時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黃明慶85年次,高中畢業,打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裴芳清88年次,高中畢業,打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雖主張黃翠安擔任種植鳳梨工頭的月收入應達6至7萬元,旺季近10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翠安、裴芳清自112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黃明慶自112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