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2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蘇嘉維

被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皇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由訴外人 潘浩群 (以下逕稱潘浩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8,190元(含零件71,441元、工資86,749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是系爭車輛開很快超車撞到被告車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是雙黃線,不可以超車。而且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細繹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起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系爭車輛竟仍為超越被告車輛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明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使被告較難對於違規出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即時應變,此有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潘浩群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車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58,190元(含零件71,441元、工資86,749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系爭車輛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17張、修車統一發票1份、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30頁)在卷足憑,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潘浩群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潘浩群之50%與有過失。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58,190元(含零件71,441元、工資86,74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已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441÷(5+1)≒11,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441-11,907)×1/5×(6+7/12)≒59,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441-59,534=11,90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6,749元後,原告原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98,656元(計算式:11,907+86,749=98,656)。

 ㈤原告承擔潘浩群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9,328元(計算式:98,656×50%=49,328)。

 ㈥至被告雖另抗辯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經濟能力困窘,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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