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簡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4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堯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惟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就判決內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清堯於民國105年5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經路人發現上開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馬路中間之機車紅燈停等區,且謝清堯坐在駕駛座上不省人事,遂撥打110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係提出 王俊堯 、 林君融 警員105年5月9日職務報告、105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報案人之電話聯繫紀錄單、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Google街景圖2張等為其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飲酒、酒精濃度高於法定值,及上揭將上開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馬路中間之機車紅燈停等區、啟動引擎、開啟車燈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中午買完豬肉回家後,就將車子停在被警方盤查的地點,就在伊家前面,那條路很大,伊平常都這樣停,伊是走路到住家附近的檳榔攤喝酒,喝完酒後是走路回家,沒有開車,因為感覺有點累了就在車內睡覺,因為還要起來工作,怕回家睡會睡太久起不來,引擎還發動是因為伊要開冷氣睡覺,並沒有駕駛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有高度之危險,此所以刑法第185條之3將醉態駕駛行為入罪並嚴刑重罰之緣由。故其處罰者係在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非飲酒過量之事實。而所謂駕駛,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蓋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故如酒醉者僅停留在車內或乘坐機車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即使已啟動引擎或發動電門,仍不致有何危險產生,即非本罪所得論究。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一情,雖有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坦認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駕駛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而依王俊堯、林君融警員105年5月
9日職務報告、105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報案人之電話聯繫紀錄單、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均未見有明顯移動車子的動作,並無被告駕車前進之行為,依前述說明,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當時自小客車係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馬路中間之機車紅燈停等區上,車輛大燈開啟且處於發動狀態,被告則在駕駛座上睡覺,身上並有濃厚酒味等情,故認定被告在警察經據報前處理前,應有駕駛汽車之行為。惟查,自小客車停放、開燈、發動,乃至駕駛前進,係一連串之過程,刑法醉態駕駛之罪僅處罰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敘明,故即使已經開啟車燈、發動引擎並乘坐於駕駛座上,仍不能據以推認先前必有駕駛之行為。雖被告自小客車位置,係呈現停放於機車紅燈停等區之姿,被告辯稱當天中午買完豬肉回家後,就將車子停在被警方盤查的地點,其平常都這樣停放云云,惟其平日皆將自小客車停放於機車紅燈停等區,顯難盡信,然其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亦不能排除被告僅有發動引擎,在車內睡覺情形,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已有駕駛上開汽車之行為。
(三)證人 林君融復 於105年10月12日到院證稱:「105年
5月9日下午9時38分,接獲110報案,說有民眾的車子斜停在路邊,當時我跟另一名警員王俊堯在執行巡邏的勤務,故值班員警就請我們去現場了解情況,我們到了現場之後,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斜停在馬路的中間,當時這輛車子的引擎是發動的,我向前查看發現有一名男子睡在車子裡面,我們察到該名男子即為謝清堯,我們把該名男子喚醒之後我們發現他滿身酒氣,後來我們將該名男子帶我警局實施酒測,之後我們將他移送。」、「(問:如警卷資料所示,該名男子在你們查獲的時候,車子都是沒有移動的?)是。」、「(問:所以自民眾報案一直到你們前去查獲,前後已經過了40多分鐘?)是的,而且被告那時候還在跟我們理論,說他是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3-14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自路人報案至警察趕往現場、等候到叫醒被告至少40分鐘(警卷第15頁,現場拍攝2張相片之時間分別為
105年5月9日21時21分至105年5月9日22時27分),益見被告確實在上開汽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直到警員將其喚醒。是本件被告雖有喝酒,且酒測值逾越標準,但被告並無駕駛行為,自無違反上開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酒後發動汽車並坐於其自小客車上,然既無事證足以證明此前已有駕車行進之事實,其單純發動引擎並乘坐於駕駛座上,並非屬刑法酒醉駕駛罪所指之駕駛行為,被告既無駕駛行為,即不能因其酒精濃度測試超逾法定值,即遽入其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相關事證,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