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侯沁潔 被上訴人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板簡字第2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超過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因投資失利而向訴外人 陳瑞美 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為5分即每月1萬元。嗣於96年2月間陳瑞美偕同其女兒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討借款20萬元,而經雙方協議後,由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均為96年
5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3萬1,000元(此部分為利息,且雙方並決議此後毋需再付利息)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共計為23萬1,000元。而被上訴人自96年5月4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共計13萬7,000元,迄今僅尚積欠上訴人9萬4,000元未清償。惟因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仍由上訴人持有中,詎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23萬1,000元及其利息,殊屬非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超過9萬4,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9萬4,000元部分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萬4,0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
三、上訴人於二審程序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開立同
額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AU0000000),另表明願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予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即未再給付利息,上訴人乃偕同其母親陳瑞美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索討借款,被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除有錯誤外,且被上訴人匯至訴外人 侯欽哲 帳戶內之款項,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迄今僅於98年2月9日、5月8日,以及99年1月7日、2月10日、4月7日、6月25日、8月10日、12月13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將3,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2萬5,000元匯至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之帳戶內。
㈡又因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5年間均對上訴人不理不睬,直至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到第三次後才願出面處理,顯見並無解決債務之誠意,且期間上訴人支付鑑價費、登報費、執行費等,兩造間借款亦遭被上訴人拖延多年而未償還。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答辯補充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向陳瑞美借款2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5分即月
付1萬元,原先係由陳瑞美親自收受利息,但其後經陳瑞美告知直接匯入侯欽哲之帳戶內。嗣陳瑞美於96年2月10日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商談,除經上訴人告知前開款項係其所有外,雙方並協議被上訴人於3個月後分期攤還,且由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96年5月4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另由上訴人書寫到期日為96年5月4日、票面金額3萬1,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在發票人處簽名之本票1紙(此為96年1月少付之1,000元,以及96年2月至4月所未支付之利息,共計3萬1,000元),共計23萬1,000元,日後除本金外毋需再支付任何利息,並仍匯款至侯欽哲帳戶內,後於98年1月間再經上訴人通知而改匯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被上訴人自96年5月4日起至99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金額共計13萬7,000元,迄今僅尚積欠9萬4,000未還。詎料,上訴人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殊屬非是。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上訴人曾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為97年度司票字第370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復持該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因執行後債權全未受償,而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喜字第13147號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萬1,000元為執行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477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2月10日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即借款本金及利息),於其住處簽立系爭本票,並交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98年5月8日、99年1月7日、99年2月10日、99年4月8日、99年6月25日、99年8月10日、99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3,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2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等影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⒊又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而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務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共計
2萬5,000元,並匯至其帳戶內,如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應為20萬6,0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2萬5,000元=20萬6,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0萬6,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超過20萬6,000元部分主張有消滅執行債
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20萬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月4日、96年11月23日、97年4
月1日、97年5月9日、97年9月24日、97年11月3日分別匯款8萬1,000元、1萬元、7,500元、7,5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11萬2,000元至侯欽哲銀行帳戶內,亦係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兩造間前揭借款債務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等影本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
7頁至第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就其以上開匯款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乙情負舉證之責,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被上訴人上開匯至侯欽哲銀行帳戶內共計11萬2,000元,是否係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經查:
⒈證人陳瑞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被上訴人缺錢,向
伊朋友借,但伊朋友稱其奢侈而不借,伊因被上訴人熱心,且伊之前也軋過票,感同身受,所以才雞婆幫被上訴人向伊女兒即上訴人借過錢,被上訴人原先開了一張支票給伊,伊拿給上訴人,此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後來因為支票沒有兌現被跳票,且被上訴人都沒有還錢,伊才帶伊女兒去被上訴人住處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開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伊先係向陳瑞美借款20萬元,由陳瑞美親自收受利息並表示直接匯入其子侯欽哲帳戶內。嗣陳瑞美於96年2月10日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商談,上訴人始告知前開借款係其所有,雙方並協議被上訴人於3個月後分期攤還,且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互核相符,證人陳瑞美雖稱一開始就跟被上訴人表示借款為上訴人的錢,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至96年2月10日始知上訴人及借款由上訴人所支出,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對象一開始應為證人陳瑞美,且依證人陳瑞美前揭證詞內容,可知證人陳瑞美與被上訴人應為朋友關係,當時被上訴人原係向證人陳瑞美之友人借款遭拒,始向證人陳瑞美借款,又被上訴人先前所開立擔保之支票亦係直接交由證人陳瑞美,則無論證人陳瑞美所借款項是由何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並無礙於於系爭本票簽立即96年2月10日前,證人陳瑞美與被上訴人就前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
⒉然查,證人陳瑞美於96年2月10日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
,並告知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債權人為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本息後,交由上訴人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瑞美到庭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0日應知悉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⒊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時陳稱:伊提出之匯款聲請書受款人侯欽
哲,是上訴人指定伊匯款至她哥哥(即侯欽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是陳瑞美叫伊匯至侯欽哲帳戶,後來上訴人要伊直接匯到其名下帳戶,不要匯到侯欽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更可知上訴人並無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侯欽哲帳戶內以清償本件借款。況證人陳瑞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侯欽哲是伊兒子,他並沒有借錢給被上訴人,是伊會在被上訴人急需用錢時會拿現金借錢給被上訴人,且侯欽哲帳戶是伊在使用,侯欽哲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亦可證侯欽哲帳戶非為上訴人所使用。基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等影本資料(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該受款人均非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匯款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主張之真正,故被上訴人所稱其匯至侯欽哲銀行帳戶內共計11萬2,000元,是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等情,尚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共計2萬5,000元至上訴
人帳戶及匯款共計11萬2,000元至侯欽哲帳戶內,均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借款債務,應自執行債權金額中扣除等情,其中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之2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匯款至侯欽哲帳戶之11萬2,000元,則無理由,如前所述,故系爭執行事件超過上訴人執行債權金額20萬6,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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