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明欽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強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7日│103年2月4日│103年3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832號│103年度偵字第1527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572號│177號│4177號││├───────────┴───────────┴───────────┤││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編號│四│││├────┼───────────┼───────────┼───────────┤│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85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9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9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