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劉柏松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因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9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9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記: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緩字第162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庫支付8萬元,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因酒駕,已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且已繳交
8萬元罰款。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於103年2月5日23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員警發現騎車原告未戴安全帽,於攔查後發現原告身帶酒氣,遂依法要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9毫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為員警掣單舉發在案,並將原告依法函送地檢署偵辦。本處於105年12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已依法完成送達,另本處更正處罰主文二、為「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另行送達原告,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6年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7476號函(含調查筆錄、酒測器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等資料為證。
(三)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26、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2年4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2月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另按103年3月27日增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然查,本件違規日(103年2月5日)在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增訂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縱無採證影音資料,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緩字第165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因原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亦未就其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有所爭執,是本件舉發於法有據。
(六)至原告稱業經緩起訴處分且已繳交8萬元罰款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不因刑事緩起訴處分,而免予原告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本處據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七)另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爰酒後駕車係屬重大違規無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八)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與機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5日23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攔截,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9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9mg/L)」之違規行為,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
8萬元〉)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97476號函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1紙、酒精測定列印紙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10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次〉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1620號卷(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卷)核閱無訛,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原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5日23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攔截,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9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9mg/L)」之違規行為,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核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係令原告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核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內容非屬同種類之行政罰,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仍得裁處之。又本件酒後駕駛之行為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屬無疑。
⑵是原告執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向國庫支付8萬元一事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