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
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4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 吳家年 所有之皮包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疏未帶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1個(內有吳家年個人身分證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備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包括信用卡內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83元,上開物品,除儲值金額175元遭林明德使用外,均已實際合法歸還吳家年),得逞後隨即逃逸。
㈡竊得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其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每次為500元,共3次,合計1,500元),林明德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家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年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遭竊取之皮包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吳家年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吳家年、國泰世華銀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罪)。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悠遊卡加值消費,各次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就每次犯行,均係因餘額不足時,被告至不同商店消費引起,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應予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是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多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使用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6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部分,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則被告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至商店內購物,並以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交易,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即信用卡內儲值之現金175元,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罪所得每次儲值50
0元(共3次)之利益,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皆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竊得之皮包1只(含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家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一│事實欄一、㈠│林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及│林明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一所│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載│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㈡及│林明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二所│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載│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㈡及│林明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三所│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載│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刷卡地點│金額(新臺│││││幣)│├──┼───────┼─────────────┼─────┤│一│105年4月18日│新北市○○區○○路○○○○○號│500元利益│││下午3時54分許│之「 萊爾富 超商」││├──┼───────┼─────────────┼─────┤│二│105年4月18日│新北市○○區○○路3段243、│500元利益│││下午4時8分許│245、247號之「統一超商」││├──┼───────┼─────────────┼─────┤│三│105年4月18日│新北市○○區○○路○○○號之│500元利益│││晚上6時35分許│「全家便利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