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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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黃銘勝
黃 張村香 黃賢義 黃妙慈 黃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列丁○○、丙○○○為被告,審理中以戊○○、乙○○、甲○○亦均為 黃惠安 之繼承人,本件係本於原告之債務人丁○○繼承黃惠安遺產關係,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主張應予撤銷就黃惠安遺產之分割協議,而追加黃惠安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所為追加乃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易貸金貸款使用,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5年6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37,992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丁○○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4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原告調閱被告丁○○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繼承人黃惠安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丁○○等5人為被繼承人黃惠安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黃惠安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丁○○為規避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丙○○○等4人合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丙○○○單獨為繼承登記,此舉形同被告丁○○將其應繼承之財產上權利(即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丙○○○,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丙○○○就該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前於105年3月中旬先行提起民事調解,詎被告丙○○○竟於105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茲以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丁○○之母、胞妹,對被告丁○○之財務狀況應可知情,加以伊等過戶時點發生於被告丁○○債務逾期履行困難後,與原告聲請民事調解具有緊密關連性,益見被告丙○○○於行為時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亦知該情事,而仍為脫產行為損害原告債權無訛,因被告丁○○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受償之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㈢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1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丁○○則以;伊曾向原告辦理現金卡、易貸金、信用卡
等,嗣因伊工作致頸椎受傷而被迫離職,且經鑑定為終身無法正常行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伊對於債務係無能力償還,並非置之不理。老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由伊之母親居住,如能分得亦因積欠親人、兄妹、朋友等人債務而被要求清償,請求不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丁○○因失聯已久,就其積欠債
務之事並未知悉,亦為其個人行為。而系爭土地是登記在黃惠安名下,兄弟姊妹沒有出資,是爸媽賺錢買的,兄弟姊妹協調好都不要繼承,所以才過戶給媽媽即丙○○○,原告沒有權利撤銷我們拋棄繼承的權利。之後因被告丙○○○因年紀老邁,乃提出將系爭房屋出售取得現金,伊乃以380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丙○○○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有匯款資料可稽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則以:被繼承人黃惠安過世後遺有系爭房屋(名
下僅登記土地),地上物歸被告丙○○○所有,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由被告丙○○○繼承。伊對於被告丁○○之債務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㈣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被繼承人黃惠安白手起
家所購得,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伊已年近80歲高齡,未曾向被告丁○○、戊○○、乙○○、甲○○拿取生活費,被繼承人黃惠安過世後,被告丁○○、戊○○、乙○○、甲○○因認伊居住之處所,為被繼承人黃惠安與伊辛苦賺錢所購,乃無條件拋棄繼承,由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沒有權利撤銷丁○○等人拋棄繼承的權利。至於被告丁○○之債務問題,因嚴重複雜,為避免糾紛,並未告知被告戊○○、乙○○、甲○○。又被告乙○○係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房屋,讓伊得以安養天年等語置辯。
㈤被告戊○○則以:伊因妻子為重度殘障、兒子亦有嚴重糖尿
病,無能力奉養父母,乃同意被繼承人黃惠安所遺系爭房屋由被告丙○○○繼承,原告沒有權利撤銷拋棄繼承之協議。另被告丁○○居無定所,伊不知情亦無能力了解其所欠債務情形為何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易貸金,迄今尚積欠債務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4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黃惠安之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黃惠安所遺系爭土地前於101年5月2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丁○○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丙○○○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範圍?㈡被告丙○○○、戊○○、乙○○、甲○○是否知悉被告丁○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丙○○○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下,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78頁、第92頁至第102頁)。而原告係於105年2月22透過網路申領電子謄本取得上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開情事,有土地電傳資訊上之列印時間可佐(見卷第10頁至11頁),並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易貸金貸款使用
,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5年6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737,992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丁○○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4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原告調閱被告丁○○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繼承人黃惠安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丁○○等5人為被繼承人黃惠安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黃惠安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丁○○等5人合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丙○○○單獨為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481號裁定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37頁、第92頁至第104頁),固堪信為真。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主張可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之見解,已與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即難憑採。
㈣本件黃惠安繼承人為被告丁○○等人,是被告丁○○等人就
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1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