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丙○○
戊○○
丁○○壬○○○甲○○○
癸○○
庚○○
己○○
乙○○右聲請人因與辛○○間請求給付補償費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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