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辛○○
子○○壬○○甲○○○癸○○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複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被告丑○○
己○○戊○○丙○○乙○○庚○○丁○○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返還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二七之十號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二七之十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四四二公頃,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原為黃 陳淡 所有,嗣 黃陳淡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由原告五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又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 洪建 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向黃陳淡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半年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迨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價值已上昇數倍惟均未調整,原告遂訴請本院調整租金,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六元確定在案。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且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土地租金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調整為每年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六元,則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二年期間租金合計為四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二元,被告理應全數給付,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繳交二年租金計四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二元,逾期未繳納者,以期限之末日屆滿時作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終止租賃之通知,被告則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分別受領該存證信函,惟被告均未於催告之限期內繳清上述欠租四十九萬八百三十二元,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應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
(三)、又被告丁○○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檢附乙紙面額九萬元之大安商業
銀行支票表示繳納租金,惟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已逾催告繳納租金之限期,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自不生繳租之效力,祗能作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一部分,再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共同給付積欠之租金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二元(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租約終止前二年二個月又二十八日之租金),其次被告丁○○函寄之九萬元,扣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四個月又十二日之損害金後,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六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判
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按即指本件被告)共同承租上訴人(按即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二七之十號面積○.○四四二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拾陸元。」,因該判決已確定在案,即有既判力,被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迺被告辯稱上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原告據該違背法令之判決請求給付租金,應屬無據云云,實無理由。添
(二)、又被告庚○○及己○○辯稱其二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拋棄對於系爭土地
之租賃權及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共有權,是原告請求其二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非有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庚○○及己○○二人片面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不發生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效力,自不可能消滅其二人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況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之效果,是被告庚○○及己○○辯稱其二人已拋棄系爭土地上因繼承取得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云云,因未經依法辦理登記,自不生消滅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準此以觀,被告庚○○及己○○等二人此部分所辯,應難認為有理。
(三)、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洪建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死亡,惟洪建之繼承人即被告
庚○○及己○○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始立具繼承權拋棄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向其他繼承人即其餘五名被告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告庚○○及己○○二人並未於洪建死亡後二個月內為繼承權拋棄之聲明,且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顯未具備法定必備程式,其二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屬無效,故被告庚○○及己○○辯稱,原告請求其二人共同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難認為有理云云,實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四六○號、第四九七號、第六四九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支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庚○○、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請求增加租金者,僅以增加租金之數額為限,至關於租金之種類及付租之期限則不在規定之列,出租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強制修訂租約,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在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中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四十萬九千零二十七元,查上開判決雖部分准許原告之請求,判決調整租金為每年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六元,然該判決已強制更改增減租金數額以外之租約內容,即將租金由半年給付改為按年給付,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有違,從而,原告援依該違背法令之判決請求給付租金,應難認為有理。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持上開違背法令之判決請求給付租金,惟被告庚○
○及己○○二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拋棄其二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二十四日分別通知其餘五名被告及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庚○○及己○○二人共同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難認為有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繼承權拋棄書等為證。
丙、被告丑○○、己○○、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調整租金卷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己○○、戊○○、丙○○、乙○○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五人共有之土地,被告七人繼承取得原承租人洪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嗣伊五人訴請本院調整租金,經本院判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六元確定在案,後伊五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催告被告繳交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迄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該二年期間之租金計四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二元,並告知逾期(七日)未繳交者,以期限末日屆滿時作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查被告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分別受領該催告函件,然均未於催告限期內繳清欠租,故兩造租賃關係應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失效,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租金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六元等語。
三、被告庚○○、丁○○則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已強制更改增減租金數額以外之租約內容,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故原告依違背法令之判決請求給付租金,應難認為有理,況被告庚○○及己○○二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拋棄繼承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庚○○及己○○二人共同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難認為有理等情詞資為辯解。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黃陳淡所有,嗣黃陳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由原告五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二)、黃陳淡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七人之被繼承人洪建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黃陳淡與洪建締結該租約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亦無約定收取押租金,故黃陳淡與洪建所締該租約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三)、洪建(承租人)、黃陳淡(出租人)先後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分別由被告七人及原告五人繼受該租賃法律關係。
(四)、黃陳淡與洪建原締結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半年三萬元,付租日期為每年
五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嗣因系爭土地價值上昇,經黃陳淡訴請本院調整租金,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六元確定在案。
(五)、原告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七日內繳交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該二年期間之租金四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二元,並同時告知被告如逾期未繳者,以期限之末日屆滿時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又上開存證信函除被告丑○○、己○○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外,其餘五名被告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受領該存證信函。
(六)、被告丁○○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函附乙紙大安商業銀行面額九萬元之支票用以繳交租金。
(七)、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
一三八號判決、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四六○號、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大安商業銀行支票各乙紙、掛號郵件回執七紙,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判決有無更改增減租金數額以外之租約內容
,即將原定租金由半年給付改為按年給付之情?
⑴、黃陳淡與洪建原締結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半年三萬元,付租日期為每年五月
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嗣因系爭土地價值上昇,經黃陳淡訴請本院調整租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六元乙節,業如前述。
⑵、又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主文固記載:「被上訴人(按即指被告)共同承租上訴人(按即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二七之十號面積○.
○四四二公頃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拾陸元。」,惟參照細繹該則判決理由欄文義字句所敘,該則判決應僅係將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調整為每年金額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六元,並無更改增減租金數額以外之租約內容,即將租金由半年給付改為按年給付之情,故被告辯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判決有更改付租期限之情,應難認為有理。
(二)、兩造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七日內繳交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該二年期間之租金四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二元時,被告於當時亦確未繳交該二年期間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洪建租用系爭土地係充作建築房屋之基地,且被告確未支付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該二年期間之租金,又系爭租約之付租日期為每年五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均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催告被告於七日內支付遲付之租金時,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確已達二年之總額,且被告遲付租金亦已逾二個月,另考量租金之數額及被告履行所需之必要時間,並衡酌本件狀況,原告所定之七日期限,亦尚難謂為不相當,準此以觀,被告既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該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丑○○、己○○二人,其餘五名被告則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所定期限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支付遲付之租金,從而,原告於同一存證信函中表示,如被告逾期未繳者,以限期之末日屆滿時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終止租約之通知,應難認為無理。
⑶、至被告丁○○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附乙紙面額九萬元之大安商業銀行
支票用以繳交租金,惟查兩造間之租約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故被告丁○○該舉,自不足使已終止消滅之租約回復生效。
⑷、小結: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失效。
(三)、被告庚○○及己○○二人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⑴、查被告庚○○及己○○二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書立繼承權拋棄書之事實,業
據被告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權拋棄書二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應足堪採信,又被告庚○○及己○○二人書立繼承權拋棄書之意,係指拋棄其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洪建之繼承權,復據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應足採信。
⑵、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建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死亡,又被告庚○○及己○○二人固有書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並有通知其他繼承人,此有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參,惟其二人既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自尚難認已備法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故其二人所為拋棄繼承自難認已生效力。
⑶、小結:被告庚○○及己○○二人拋棄繼承難認已生效力。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亦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失效,且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難謂為無理,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認調整後之租金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為當,即每年租金額為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六元,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地勢平坦、臨路面寬二十公尺、臨路寬度約二十五公尺、臨路縱深約三十二公尺、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便利及未來發展良好等因素,有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為當,即請求被告按年共同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六元,應仍難認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五十五萬零八百零二元(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租賃關係終止前,二年二個月又二十八日之租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函寄之該紙九萬元支票,扣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日止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丁○○、庚○○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