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丁○○○
乙○○丙○○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四人之被繼承人官元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月息二元五角(即每百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其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固有代官元和繳交四十五萬元之利息予訴外人莊佳昌,惟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就被告借款部分,被告亦應繳交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利息予官元和,經相互核減結果,被告尚積欠官元和八十二萬五千元,惟官元和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四人為官元和之繼承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金錢借用證書、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官元和借款一百萬元,惟伊已代官元和繳交四十五萬元之利息,其餘之五十五萬元則係以官元和向伊簽賭六合彩之賭債相互抵銷,又伊確有遵照與官元和之約定,按月繳交利息予官元和。
三、證據:提出嘉義彌陀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陳述書、收據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梓文黃全成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丁○○○另追加官元和之繼承人乙○○、丙○○及甲○○為原告,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同意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於此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官元和借款一百萬元,且已收訖無訛,並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月息二元五角。
(二)、官元和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訴外人莊佳昌借款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
(三)、被告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有代官元和繳交四十五萬元之利息予訴外人莊佳昌。
(四)、官元和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四人均為官元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五)、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錢借用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各乙紙為證,被告提出嘉義彌陀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陳述書各乙紙為證,復據證人江梓文及黃全成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結稱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辯稱,伊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僅積欠官元和四萬一千八百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惟查被告所提之該紙借據上僅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戊○○(惠)欠官元和四萬一千八百元,官元和」,足見,揆諸該紙收據,究係被告清償積欠官元和之債務僅餘四萬一千八百元,抑或係被告另向官元和借款四萬一千八百元,尚難認為無疑,是得否徒憑該紙收據即遽認為被告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僅積欠官元和四萬一千八百元,非無疑義,且被告另辯稱,扣除伊代官元和繳交之四十五萬元利息,其餘之五十五萬元官元和則係以向伊簽賭六合彩之賭債相互抵銷,故伊已無積欠官元和債務云云,惟被告就此事實,迄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故被告辯稱,其餘之五十五萬元業已因官元和向伊簽賭六合彩相互抵銷云云,尚無足採,其次,被告另辯稱,伊確有遵照與官元和之約定,按月繳交借款利息予官元和,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同未提出實證以證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加採信。
四、查被告固有代官元和繳交四十五萬元之利息予訴外人莊佳昌,惟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就被告借款部分,被告亦應繳交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利息予官元和,是經相互核減結果,被告尚積欠官元和八十二萬五千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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