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八-○五二三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呂風水 亦在前址步行橫越道路,乙○○所駕車輛之左側照後鏡遂撞擊呂風水身體,致呂風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足挫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乙○○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呂風水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嗣因附近民眾見狀報警,而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風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諱(本院卷第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呂風水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即循線查獲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甲○○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十七頁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以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四幀在卷足稽(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頁,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因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非但使告訴人身陷於無法及時獲得救助之危險,更顯示其對自我過咎推諉而不負責任之態度,殊為可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十八頁審判筆錄),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七頁),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但被告肇事逃逸,不獨法紀觀念淡薄,更顯示漠視他人身體生命之態度,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乙份足按(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因該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依上揭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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