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在監服刑執行完畢。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監服刑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一二三之十號前,見丁○○持有之未懸掛車牌號碼(原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一部上有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騎用。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新光派出所前,因騎乘該車未帶安全帽而為警查獲。乙○○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其妹妹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萬泰銀行大樓前,見己○○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乙○○即持普通鑰匙一支(未扣案)打開上述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己○○持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及為數不詳之零錢等物,得手後據為已有,並將該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駕照等物丟棄。乙○○於竊取上述物品時,為大樓住戶 黃聖文 發現並記下車號,告知大樓管理員戊○○,戊○○再轉知己○○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己○○、丙○○、戊○○所證情形相符,復有贓物領據、機車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在監服刑執行完畢,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監服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被告自承偷機車是要騎用,偷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是要看有沒有錢之犯罪動機,其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屬非鉅,被害人丁○○、己○○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因為喜歡喝酒,幾乎每天喝酒,十四、十五歲時曾經發生車禍,至十七、八歲時,出現反應遲鈍現象,惟仍可分辨家人外人,亦知道不能偷竊他人物品,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仍向其母親甲○○○說稱該車是別人不要的等情,為證人甲○○○、丙○○證稱屬實,可見被告於本案尚無精神耗弱而竊盜之情形,惟被告的精神狀況是屬不佳,應可肯定,再者,被告平日不喜歡住在家裡,常外出四處流浪,向他人乞討食物,其家人也無法盡到約束的責任,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是有不良,被告實須其家人善盡保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