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玉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1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之處分,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以受刑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之處分,而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依受刑人101年12月4日之書狀,係記載其需工作賺取生活費及一切開銷,無法因付保護管束而每個月報到,所以日後無法如期報到,只能聲請撤銷緩刑,改成處罰金,且其已服勞役11小時及報到1次等語。又依觀護輔導紀要亦係記載受刑人對保護管束反彈強烈,目前已聲請撤銷緩刑,即使未能獲准,可預期其報到狀況必然不佳,除難達保護管束成效外,更增加其對司法之敵意,故建議依其所願撤銷緩刑等語,並未記載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可見受刑人並無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之一為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既然受刑人不符合此要件,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本院自難准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