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陳韋霖 相對人 蕭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蕭坤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陳韋霖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受款人為蕭坤龍、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簽發本件本票係為擔保另筆不動產交易,並非用以支付價金,而相對人並未履行不動產交易義務,涉及違約,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周美雲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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